(三)邹三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新天地公司提出过办理相关资产过户手续的要求以及新天地公司对此不予配合的事实。邹三益在2006年7月24日的《民事诉状》中仅诉请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亦未提出办理上述资产过户手续的诉请。因邹三益未按期支付200万元转让款在先,新天地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邹三益无先履行抗辩权。邹三益以此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 (四)邹三益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付款金额错误无事实依据。1、邹三益主张在其2005年11月7日前先行支付了200万元,在2005年11月15日另行支付了34万元,但对其主张的2005年11月7日前已付款200万元的事实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5日所汇款项已包含在200万元之中并无不当。2、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金额为499999元的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凭证》与2005年12月22日新天地公司(三爱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系同一笔资产转让款。就二者之间的关系,新天地公司称在办理该笔转让款时,系考虑少汇一元可以通过个人银行卡划转,不经过大额汇付监管,故汇款金额为499999元;后根据邹三益一方的要求,在2005年12月22日向邹三益一方提供了50万元整的收据,以证明收到此笔款项。邹三益主张2005年12月16日汇款499999元系因当时个人账户仅剩499999元;2005年12月22日付款50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但其未提供现金支付50万元的资金来源凭证;对其为何要在2005年12月16日先汇款499999元,又在2005年12月22日支付50万元现金,邹三益亦未能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就499999元与50万元之间的关系,新天地公司的陈述在时间上、金额上、相差一元的实际原因上能够相互印证;而邹三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款项的不同资金来源,亦不能就二者的付款原因、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认定此二者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3、邹三益主张其于2005年12月25日代新天地公司向潇湘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100035元,但邹三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系基于新天地公司的委托或得到新天地公司的事后追认。邹三益主张其于2006年1月27日向新天地公司支付30000元,该款由周斌代领,但邹三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斌的身份及其与新天地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斌的收款行为系基于新天地公司事前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二审判决对邹三益的此二项事实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五)关于案涉《补充合同》中标的物资产价格的参照依据问题。2005年11月6日订立的《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作废不再履行”,系双方按照《补充合同》的确定权利义务的约定,但新天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在已交付的房产已被拆除开发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各方在《补充合同》订立三日前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案涉资产的价格作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依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形,邹三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及事实认定有显著不当,故对邹三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邹三益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至合同约定的2006年5月3日最后付款日,其付款金额仍远低于合同约定,故二审认定邹三益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新天地公司在《补充合同》仍未解除时,将《补充合同》交易标的物另行转让给第三人,亦为不妥,并以此为据,驳回了万喜登公司要求邹三益、唐逢信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万喜登公司对此未予上诉。故一、二审判决对新天地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予以认定,对相应的违约责任亦已通过驳回万喜登公司要求邹三益、唐逢信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的方式予以判定,并无不当。 (二)邹三益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致新天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07年12月29日,新天地公司将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包括春陵大厦主楼、附楼)转让给案外人,讼争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解除讼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三)邹三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人情案、关系案的情形。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因邹三益持续占有欠付款项而产生,该部分欠款的孳息应当归欠付款项的权利人万喜登公司所享有,二审判令邹三益承担其占有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故对邹三益有关本案程序违法,并导致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三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三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竹 梅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