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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

法定代表人:朱淑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6号3栋28-2号。

负责人:陆海天,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冶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重庆分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南通三建公司与鑫冶公司就钢材供应事宜签订过两份合同。南通三建公司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并未就两份合同的款项予以区分,因此在本案中只能对两份合同的货款进行统一结算。二审法院根据鑫冶公司单方意见进行的区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2、南通三建公司并没有授权赵汉平、施孟达对合同变更、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其行为不应对南通三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3、即使赵汉平、施孟达的权限不存在问题,此二人也并未对鑫冶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内容予以全部认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货款结算前的“资金占用费”属垫资利息,依法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二审双方均未认可原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则应视为对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二审时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重庆分公司对于鑫冶公司主张的过高的违约金提出了调减要求,一、二审判决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确定本案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南通三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冶公司提交意见称:南通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具体又包括:1、案涉的两份对账单对南通三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二审法院对南通三建公司所付款项是针对哪一份合同进行区分,是否有误;3、二审法院就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是否有误;4、二审法院就违约金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案涉两份对账单对南通三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案涉109、201号合同签订时,施孟达均以南通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该两份合同条款未就有权代表南通三建公司进行款项支付、结算的代理人作出特别约定。南通三建公司在一、二审审理及申请再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其他更具效力的可代表该公司的结算依据。故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日由施孟达签字的两份结算单对南通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妥。

另外,该两份对账单上关于资金占用费、回款金额的记载明确,南通三建重庆分公司财务人员赵汉平在对账单上签署“数量、金额、运吊费相符”的意见,表明其对以上项目的记载数额表示认可。对于其他款项,赵汉平未明确提出异议,但并不能以此为由推断其它项目的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施孟达在对账单的每一页上均签了名,二审法院以对账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南通三建公司所付款项是针对哪一份合同进行区分,是否有误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3日形成的201号合同项下的两份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2月28日,江北城项目的回款额是2466601.69万元,截至2013年2月5日,国际社区的回款额是423099.10万元,这与鑫冶公司关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南通三建公司支付的422万元中,有2889700.79元是作为201号合同项下的还款的陈述,相互吻合。故二审法院将该2889700.79元作为201号合同项下的回款,与案件事实相符。

(三)关于二审法院就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虽然201号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但后来形成的对账单上每页所列的资金占用费均列明是按每日每吨6元计算。如前所述,对账单及其记载内容,对南通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账单关于资金占用费每日每吨6元的记载可认定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作出的一致变更,南通三建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

(四)关于二审法院就违约金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201号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约定为:逾期未付需方则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付给供方资金占用费,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且二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减,故南通三建公司关于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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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