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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秉坤与乌鲁木齐中山方向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6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秉坤。 委托代理人:杨桂尧,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茂,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秉坤。

委托代理人:杨桂尧,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茂,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中山方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妹,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秉坤为与被申请人新疆乌鲁木齐中山方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秉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山置业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中具有单方任意解除权,是对合同约定的断章和曲解,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双方在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分别作出了两条约定。第五条第1项约定:“在乙方(注:即承租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注:即出租方,以下均同)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双倍返还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第五条第9项又约定:“在出租经营期间内,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须征得对方同意,且还应向对方支付至少一个月的出租金金额的补偿金(合同期满除外)”。不难看出,前一项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相悖。在承租人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可以“无故”解除合同,那么请问承租方的权利如何保证?这也是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法律从来没有赋予任何一方享有“无故”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更不能通过损人实现利己的目的。既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那么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就是与第9项的约定相悖的。从合同的顺序来看,第五条第9项的约定是对第1项约定的修正,且该项约定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全面评价了合同第五条第1项、第9项的约定,并根据第9项的约定确认中山置业公司违约。而二审判决却有意回避了第9项的约定,因此其判决不仅是对双方所签合同的断章取义,也使该判决认定成了无源之水,缺乏证据支撑。

(二)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中山置业公司的根本违约,二审法院对其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被申请人为谋取高利,要出售该楼层商铺,便不顾合同规定的五年租赁期限,于2009年12月23日突然通知李秉坤解除合同。在李秉坤坚决不同意解除并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中山置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从涉案商铺中扔出李秉坤的货物,强行收回了李秉坤所承租的场地,给李秉坤造成了重大损失。二审法院却对这一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李秉坤要求中山置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对法院立场中立的错位,与公平正义原则相悖。

(四)双方适用的是出租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法院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而不是相反。

综上,李秉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山置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包括租金、保证金等,李秉坤总计才给中山置业公司交纳了45万余元,而二审法院判决中山置业公司承担了李秉坤所谓的装修损失、存货损失等高达67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这不仅已经完全足以补偿李秉坤的所谓损失,甚至可以说其已构成不当得利。

(二)李秉坤要求赔偿230万元的巨额“可得利益”没有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租赁经营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但李秉坤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前期经营的收入、成本和利润的具体数额,且根据二审卷中税务档案反映,佰佳婴幼儿玩具城在经营期间没有缴纳所得税的记录,即在实际经营中根本没有盈利、没有利润,否则为何没有所得税的纳税记录。

(三)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鉴定报告是正确的,因该鉴定报告第九条特别事项说明指出:“商品持续经营收益应以以前年度的经营会计资料为基础,同时考虑市场条件变化进行测算,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以前年度的经营会计资料,故我所对此无法测算鉴定”。

根据李秉坤申请再审的理由、中山置业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李秉坤与中山置业公司在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合同解除的条款有两项,其中第五条第1项约定:“在乙方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如甲方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双倍返还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第五条第9项又约定:“在出租经营期间内,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须征得对方同意,且还应向对方支付至少一个月的出租金金额的补偿金(合同期满除外)”。本院认为,这两条约定的适用前提不同,第五条第1项是对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第五条第9项是对任何一方无故解除租赁合同的补偿金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方中山置业公司因为出售商铺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双倍返还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故二审法院判决中山置业公司给付李秉坤违约金(双倍租赁保证金)67200.08元并无不当。

(二)如果李秉坤认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项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李秉坤在此期间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租赁合同》。

(三)二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李秉坤三年未经营的装修损失282000元,对李秉坤主张的货损30万元也全部予以支持,同时判决中山置业公司返还收取李秉坤的吊顶赞助费及管理保证金,在此基础上又判决中山置业公司给付李秉坤违约金(双倍租赁保证金)67200.08元。本院认为,这样处理是比较公平的,李秉坤主张23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秉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秉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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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