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审裁定是否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是因不动产物权直接引发的诉讼,即不动产专属管辖是指直接因不动产的物权纠纷而起的诉讼,本案仅是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保证合同纠纷,并非直接因不动产物权而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 关于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认为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等管辖原则以及《资产收购协议》纠纷正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海航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都在海南省,涉案《担保函》的履行地也在海南省,在海南省审理案涉保证合同更加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故国美建设公司关于便利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仅是请求就《担保函》的效力作出认定,并不涉及《担保函》与《资产收购协议》本身的主从合同关系及相关实体权利问题,故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关于本案要与《资产收购协议》纠纷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海航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国美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被告海航置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的“海航大厦”,并非在海口市,故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本院认为,国美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海航置业公司注册地为海口市,在北京等地设有办事机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海口市。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纠纷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帆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