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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海口海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4号(泰龙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清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同瑜,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4号(泰龙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清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同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凤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海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庄振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容彪,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海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由泰龙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认定泰龙公司对装修费、设备购置费等损失承担3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对泰龙公司要求赔偿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对泰龙公司请求海日晖公司赔偿其营业期间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判决泰龙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海日晖公司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明显不当。泰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海日晖公司在交付租赁物时,应保证该租赁物达到正常交付条件(即能满足泰龙公司从事商业经营的需要),符合规划建设要求,并负责完成商场整体一次消防验收;泰龙公司则负责场地内的二次装修、消防报建及其它消防器具设施。但海日晖公司并未依约完成一次消防验收,且未经批准规划变更,擅自将停车场用作商铺出租给泰龙公司。泰龙公司则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未经一次消防验收和二次消防报建即进场装修,使用租赁场地,导致消防部门勒令停止使用,城管部门限期整改,并进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海日晖公司应就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泰龙公司负有次要责任,二审判决据此作出海日晖公司承担70%的责任,泰龙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泰龙公司要求海日晖公司赔偿其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是指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从该合同直接获得的利益,而并不包括因为合同无效导致超市无法营业所带来的预期营业损失。其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也不会产生任何收益。何况泰龙公司能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即使合同继续履行,由于经营本身存在的风险,也不必然产生收益。且泰龙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一旦双方履行合同,泰龙公司就必然能够取得其向海日晖公司所主张数额的收益。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泰龙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理由,对泰龙公司请求海日晖公司赔偿其可得收益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3.关于泰龙公司主张海日晖公司赔偿其营业期间的经营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泰龙公司实际开始营业始于2009年1月15日,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15日泰龙公司并未营业,其请求海日晖公司赔偿此期间的营业损失显然没有依据。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7月间,泰龙公司系在正常营业中,虽出现泡水、漏水事故,但并无证据显示泡水、漏水事故是由海日晖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场地不符合商业经营要求所引起。实际上,即便租赁场地建设规划为停车场,出现降水天气也一般不会出现此类事故,除非场地遭遇短时间强降雨等不可抗力事件。而且,租赁场地未达到商业经营的需要泰龙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且经营活动本身存在风险,故二审判决对泰龙公司请求海日晖公司赔偿其营业期间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关于泰龙公司是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海日晖公司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泰龙公司虽于2009年10月30日向海日晖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但并无证据表明其随后立即撤场,并将租赁场地归还海日晖公司。泰龙公司虽然提交(2011)琼州证字第84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但其仅仅能证明海日晖公司私自开通了仓库旁服装区电梯,广安堂电梯、观光电梯、货梯、收银台旁的电梯并可直接进入到原租赁场地;海日晖公司已在租赁场地内施工等事实,并不足以说明海日晖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场地。而直到2011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才在本案一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泰龙公司遗留在租赁场地的物品进行清点,海日晖公司在此时才实际接收场地。因此,二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支持海日晖公司主张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租金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泰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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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