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适当这一问题。首先,在张希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张希林是否涉嫌诈骗,以及是否实际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案中兴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故原审判决关于公安机关对张希林立案侦查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认定正确,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系依职权主动行使司法审判权,在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并能够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后,对当事人提出的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的调查取证、鉴定等申请,依法有权不予准许。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并安排质证、不予准许其公章鉴定申请违反审判程序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对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在申请理由中提及的张希林涉嫌诈骗已经于2011年7月28日在逃一节。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2012年5月18日填写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所附的简要案情为:2011年7月28日,张希林以兴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诈骗案外人价值100余万元的钢材,现张希林在逃;逃跑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据此,兴隆公司所陈述的张希林在逃时间并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所确定的事实。该节事实可以印证,张希林在该期间确实是以兴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导致交易相对人损失。 综上,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