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租赁房屋添附物装修改造费用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十分明确:“合同期内,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方对乙方的装修改造和经营损失不予补偿。”“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不再租赁的,应到期搬出;乙方缴出的房产设施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装修应完好无损,三层应恢复原样(三层如需保留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对乙方装修、改造不予补偿。”因此,不论是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由于承租方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拖欠租金1083000元构成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方对承租方的装修改造费用不予补偿,故二审法院对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主张的装修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贸公司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方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提供租赁房屋和60千伏安的用电负荷,承租方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所主张的经营损失与租赁商贸公司的房屋并无必然联系,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经营损失系由商贸公司提供的用电负荷不足所致,故二审法院对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是适当的。 综上,通益公司和幸运之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通益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安幸运之星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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