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于秦皇岛二建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没有责令瑞昌公司提供证据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秦皇岛二建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秦皇岛二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其反诉的第一项请求是撤销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赊销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秦皇岛二建公司与瑞昌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基于《钢材赊销合同》已履行的钢材数量为5789.788吨,已支付货款总额为2499.3万元,这证明双方均按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双方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期限。秦皇岛二建公司明确表示对钢材产品质量不提异议,仅是对其生产厂家有异议,认为不是唐、首、宣、邯、承生产的钢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瑞昌公司提出过关于钢材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异议。瑞昌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从来没有收到过秦皇岛二建公司关于所供钢材与生产厂家不符的异议,其所提出的钢材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是在瑞昌公司提起诉讼之后才提出。故秦皇岛二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对其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因此二审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秦皇岛二建公司提起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昌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赊销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的认定所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秦皇岛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勇 健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