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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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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 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1(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购房人有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看其是否满足该条规定的三项条件:1、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实际占有;3、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

1、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王春提供了其于2011年10月18日支付全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原件,红枫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中信信托公司虽对该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不予认可,但对此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证据和理由加以推翻,该银行付款凭证原件应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春已经支付全部房款。

2、关于第三人实际占有。一审法院认为,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以对外出租、售后包租等方式的间接占有。虽然王春与红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红枫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春使用,且约定了装饰、设备标准。但根据王春与东方广场公司、担保方红枫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从王春将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第二天开始,王春即将上述所购房产出租给东方广场公司并委托东方广场公司经营管理,王春还授权东方广场公司与红枫公司办理该物业的交接手续,该交接手续亦视为王春与开发商,王春与东方广场公司的交验手续。因此,《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改变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和交接方式。王春支付房款后,东方广场公司在红枫公司将房屋施工完毕后已经接受王春的委托承接装潢业务,王春也已经实际收取了租金,属于对房屋的间接占有,应认定王春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3、关于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无过错是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第三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包括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不予协助等原因。本案红枫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第15条约定由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红枫公司的义务。从红枫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关于请求房屋销售网上备案的承诺书》看,系由于红枫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备案手续。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江苏省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到江苏省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时将网签端口开放给红枫公司,后因系统软件变更,红枫公司无法自行办理网签,由于其提供的合同备案手续不全以及拖欠债务的原因,江苏省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为系争房产办理过户,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红枫公司。因此,案涉商品房的销售没有及时办理网上备案手续、房屋未能过户,并非购房人的过错造成。

鉴于购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通过间接占有方式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且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房产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关于中信信托公司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请求。由于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审查的是购房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不予审查,因此对中信信托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王春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排除执行的条件,中信信托公司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苏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4元,由中信信托公司负担。

中信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苏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许可执行案涉昆山东方云顶广场公寓楼4号楼606室房屋,并由王春、红枫公司、东方广场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春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春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主观意愿。其购买的是酒店式公寓,在购房的同时即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了《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事实说明,王春购买房屋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用于投资经营,不具有实际占有房屋的主观意愿。其次,王春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客观事实。购房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不能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的,双方同意视为交付,王春通过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东方广场公司代为收房,但红枫公司与东方广场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法没有规定间接占有的概念和制度。占有应为法律事实,直接占有是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利由来;而间接占有是指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而由地上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等直接占有,但所有权人未改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的情况。间接占有又称推定占有,已经背离了占有的客观构成要件。2、实际占有就是直接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适用的实际占有,只能解释为直接占有。

红枫公司答辩称,其向中信信托公司借款时已经将90%的不动产和100%的股权分别抵押和质押给了中信信托公司,实际上中信信托公司的债权是有保证的。中信信托公司对红枫公司已经出售给个体购房者的4号楼申请执行,对购房者是不公平的。另红枫公司出售的房屋即为毛坯房,该毛坯房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

东方广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红枫公司。

王春答辩称,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信信托公司所称案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与事实不符。红枫公司交付的就是毛坯房,其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房屋作为毛坯房已经竣工验收,水电齐备,裙楼部分已经开始营业。东方广场公司已经从红枫公司接受了房屋并开始装修。中信信托公司称王春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也是不对的,因为王春在购房的同时就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了《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所购房屋出租给东方广场公司同时授权该公司代为收房并进行装修。东方广场公司接受了王春的委托并向其支付了租金的事实可以证明王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