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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佳朋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燃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佳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星辉大厦1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佳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星辉大厦1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莱州佳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佳朋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标的物并非是原油,而是可以自由流通的重质油。(二)二审法院认定佳朋公司与燃料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重质油应为原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合同的标的物确实是原油,涉案合同也不应当然无效。(四)燃料总公司违反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佳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讼争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重质油是否为原油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对中国石油大学进行的调查,重质油并非是商品名称,其包括原油和原油提炼后的产品,对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讼争购销合同约定的重质油是否为原油。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讼争购销合同约定的重质油应为原油。

1.佳朋公司拟出售给燃料总公司的重质油来自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其应举证证明东明公司销售的上述重质油的性质。(1)佳朋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是东明公司开具的,但无法确定系讼争购销合同项下的重质油,且仅从该发票也无法得出讼争重质油并非原油的结论。(2)佳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东明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并没有对讼争重质油的性质作出说明。退一步讲,即使东明公司在上述说明中证实拟出售的重质油并非原油,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因为其并未提供商检报告等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佳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3)佳朋公司和燃料总公司以及佳朋公司和东明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均为日照岚山港,而日照港油品码头有限公司业务部主任王瑞营向公安机关陈述在2011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即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东明公司存储在该港口油罐中的油均是马瑞原油。综上,佳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拟出售的重质油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高圣东系讼争油品业务的中介,同时又作为佳朋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负责与燃料总公司进行油品品质确认等缔约事宜。高圣东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讼争购销合同名义上约定的是重质油,但实际上是马瑞油,马瑞油是原油。并且,高圣东在2011年6月8日传真给燃料总公司的马瑞油油品指标上注明,该油品指标是佳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传真给高圣东,并让其提供给燃料总公司作为双方签合同的前提和依据。尽管佳朋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又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高圣东、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的《说明》,证明讼争购销合同约定的并非是马瑞油,而是重质油,但高圣东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同时,高圣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燃料总公司经办人陈洪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张波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称“签合同前关于油品品质应该是确认过的,应该是高圣东传给燃料总公司有关品质的资料”。现佳朋公司虽主张高圣东2011年6月8日给燃料总公司的马瑞油油品指标传真件并非其所发,但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二审判决采信高圣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提交的传真件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拟交易的油品为原油并无不妥。

3.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油品性质,先后两次向中国石油大学的专业人员咨询,结论是倾向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油品指标是原油。佳朋公司虽提交了(2013)莱州证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但其从网上查询的资料并不能证明重质油所属的油品分类,且不能得出重质油一定不是原油的结论。

综上,佳朋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认定讼争标的物并非是原油以及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标的物应为原油缺乏证据证明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讼争购销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销售原油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佳朋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讼争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佳朋公司关于其不具备经营原油资格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等申请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时法院曾向佳朋公司释明,如法院审查后认定案涉购销合同无效,佳朋公司是否变更诉请,佳朋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故一、二审判决驳回佳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佳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佳朋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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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