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即将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时,审判人员为虞大江、王亮以及陈常志。在一审法院作出(2013)四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一审判决后,因双方当事人不服,本案再次进入二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虞大江、王亮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继续担任审判人员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对芦乃军关于审判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需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且需向法院说明申请收集证据的原因以及证明的事实,法院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对于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可不予准许。因芦乃军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未明确陈述理由且不符合申请的期限,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不违反审判程序。 综上,芦乃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芦乃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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