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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巴学芳与郑金、巴学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所作的(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18号调查笔录反映了郑金对案涉款项不知情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巴学芳提供的经过断章取义后的电话录音就匆忙认定郑金知情并据此判决全部款项系夫妻共同债

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所作的(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18号调查笔录反映了郑金对案涉款项不知情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巴学芳提供的经过断章取义后的电话录音就匆忙认定郑金知情并据此判决全部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郑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然未查清事实。巴学芳虽主张涉讼借款属于郑金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来秀梅举债的目的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所得利益归于夫妻双方,而且如此巨款也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郑金与来秀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分配责任上将以上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郑金是错误的。

另外,郑金是在2013年8月初被巴学芳电话通知并被其抢走汽车后才知道来秀梅情况的,而巴学芳一审中举证的录音也正是此时趁郑金不知情时故意引导郑金所说。郑金已与来秀梅离婚,之前由于二人长期感情不合分居,郑金独自抚养残疾孩子,其车辆及住房均为贷款购买,所以即使存在借贷关系,郑金不但不知情,也没有共同受益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二审法院判决郑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从常理上分析,如果郑金知情,为规避法律制裁其名下的房屋及车辆早就转移了,也不会放在自己名下就等着债权人来起诉保全。

四、关于审判组织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但自始至终都是由代理审判员王正真一人开庭,郑金并未见过判决文书上列明的其他合议庭成员。而且,一审判决书所列的审判长张英波法官在本案判决前已经离职,但却出现在开庭笔录及判决文书上,可见程序不合法,构成再审事由。

综上,郑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郑金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对巴学芳和来秀梅间借款性质、金额以及郑金与来秀梅关系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郑金有关原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来秀梅向巴学芳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从现有借据的记载以及来秀梅庭审陈述来看,案涉借据都是来秀梅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未记载与鑫安公司有关的任何事项,鑫安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加以确认。而且,来秀梅在庭审中也未提出案涉借款是为鑫安公司所借的职务行为。故在郑金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其所谓来秀梅借款是履行鑫安公司职务的行为,不予采信;第二,原审关于借款金额及其归还数额的认定有来秀梅的自认以及相应付款、收款凭证足以证明。根据一、二审双方无异议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时玉风等人的证人证言可知,来秀梅已偿还巴学芳借款本息合计243.82万元(其中利息355750元),实际尚欠本金3037550元。原审庭审中,巴学芳仅主张欠款290万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无不当。至于案涉512万元借款中的222万元,郑金虽主张222万元借款没有借据,不能证明是借款,但该款项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且有借款人来秀梅本人在原审中的自认,足以证明其为借款性质。第三,来秀梅所借案涉款项发生在其与郑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郑金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其与来秀梅已经分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不能证明巴学芳与来秀梅已经约定该借款属于来秀梅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来秀梅已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更不能证明巴学芳知道其与来秀梅有过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认定案涉借款为郑金与来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二)关于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对来秀梅所作调查笔录的质证问题。郑金认为,2014年1月15日对来秀梅所作调查笔录未经其质证。经再审审查,该笔录是由一审法院庭后就案涉借款相关事项专门向借款人来秀梅询问时制作,其内容属于来秀梅在诉讼中对巴学芳主张的自认。一审中,郑金作为共同债务人,与来秀梅处于同一方当事人地位。在郑金申请再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来秀梅的自认内容不真实的情形下,不管该笔录有无经郑金质证,都不影响实体裁判结果。

(三)关于郑金在原审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问题。郑金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曾在原审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巴学芳、来秀梅以及案外人李蔚蔚等人之间的银行往来信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鑫安公司,均被法院拒绝。对此,郑金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确实提交了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书面申请书。而且,上述银行往来信息即便涉及到鑫安公司,也只能证明来秀梅借到案涉款项后,就该款项可能与鑫安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就是鑫安公司所借。也即,上述银行往来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同意调查收集,亦无不可。

(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以及审判人员应回避未回避的问题。郑金主张一审庭审由代理审判员王正真一人开庭,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与且该案审判长张英波在本案判决前已离职,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从郑金申请再审提交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可知,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审判组织为合议庭。庭审开始前,合议庭曾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是否提出异议,郑金的代理人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郑金有关审判组织不合法以及审判人员应回避未回避的主张也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郑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