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新滩村委会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即“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所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理由是,第五条中的“行为人”主要指没有单位授权或法律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单位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员。只有这些人才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等行为,以持有的公章来骗取相对方信任。而本案中,魏迎涛是新滩村委会主任,其本身就有权代表该村对外签订合同。没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或使用作废公章来证明其具有代表新滩村签约的资格。故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调整的对象。而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则针对的是单位负责人员,即其在单位担任的职务及其行为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其有权代表该单位对外签订合同,而不必以公章等来证明。故原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并无不当。 综上,新滩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办事处新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