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福泉市兴茂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但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系伪造无法查实。在贵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和本案涉及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嫌犯罪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正元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等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正元公司、福泉市兴茂磷业有限公司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可以单独进行审理。因此,贵志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