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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丰典当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徐州长特物资(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二、关于建行城南支行主张的2011年7月4日保理预付款债权1200万元是否为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范围的问题。本案中,1200万元保理预付款于2011年7月4日发放,原为2010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

二、关于建行城南支行主张的2011年7月4日保理预付款债权1200万元是否为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范围的问题。本案中,1200万元保理预付款于2011年7月4日发放,原为2010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中远公司根据建中质字2010008号《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承担监管责任。虽然2011年8月4日,建行城南支行向中远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单,免除了中远公司的监管责任。但2011年8月11日,建行城南支行为在时间期限上完全覆盖2011年7月4日发放的1200万元保理预付款业务,与长特公司签订2011145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该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行城南支行债权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动产质押的担保范围。债务人长特公司及保证人亦认可上述两笔保理业务具有连续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1200万元保理预付款债权属于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并无不当。恒丰公司认为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担保范围没有明确包括该合同签订前已有债权,且最高额质押的担保债权范围,依法只能是合同签订后的将来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建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质押权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建行城南支行的质押权是通过第三方监管的方式设立,根据2011012号《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的约定,中远公司作为仓储方对长特公司交付的质押物承担清点确认和转移占有的义务。基于质押钢材实际处于天浩公司仓库内,中远公司与天浩公司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完成了质押物在法律上的转移占有。其后,中远公司通过向建行城南支行发送监管月报表的形式,行使合同约定的监管职责。由此,可以认定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建行城南支行的质押权已经依法有效设立。恒丰公司关于中远公司、天浩公司、长特公司无清点和转移占有钢材的行为,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的质押权未依法设立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定建行城南支行对该合同项下的质押钢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无不当。

四、关于恒丰公司对本案诉争钢材中的2000吨钢材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恒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系其与长特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双方与天浩公司共同签订的《库存钢材质押借款协议》,以及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院作出的(2012)鼓商初字第0202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库存钢材质押借款协议》约定由恒丰公司派员驻库管理,没有恒丰公司驻库人员签字不得出库,但从李智的陈述及时克勤的签字来看,恒丰公司并未对质押钢材进行有效控制。恒丰公司称李智的陈述系受干扰作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此外,上述《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库存钢材质押借款协议》在签订时间上均晚于建行城南支行与长特公司签订的第二次保理合同和质押合同,在建行城南支行质押权已依法设立的情况下,长特公司和天浩公司未经质权人同意,无权将质押物另行质押给恒丰公司。因此,虽然长特公司与恒丰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因调解书涉及的钢材并不明确,且即便恒丰公司质押物清单上的钢材与建行城南支行的质押钢材存在重合,但由于恒丰公司与长特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时间晚于建行城南支行质押权设立时间,恒丰公司也仅能就建行城南支行优先受偿后的钢材部分行使相关权利。

综上,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恒丰典当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