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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召与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荣召。

再审申请人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荣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丕旭,被申请人刘荣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不足。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假公章,已经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证实,且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公安分局在一审庭审中已对“涉嫌伪造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黄延军立案侦查。其次,三叶公司从未授权黄延军与刘荣召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二审判决仅凭刘荣召提交的三叶公司授权黄延军签署相关文件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就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字人和私刻三叶公司印章的黄延军从未出庭接受过三叶公司的质询。(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叶公司与贾彦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缺乏依据。三叶公司多次表明未与贾彦光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未收到贾彦光任何借款,也未指示他人将借款汇给常涛。上述文件中加盖的“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的。此外,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证明刘荣召认为案涉抵押违法、错误,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相反。(三)一、二审法院未依“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黄延军涉嫌私刻印章罪,公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侦查,一、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刘荣召答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黄延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三叶公司承担。黄延军在签约时向刘荣召提供了三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君的授权委托书,案涉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刘荣召已经支付购房款。三叶公司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印章虚假,证据不足,且刘荣召对此并不知情。三叶公司注销了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分公司),说明该分公司系三叶公司设立。(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进一步确认了三叶公司与贾彦光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问题。成武分公司系由三叶公司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均办理在三叶公司名下,成武分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黄延军作为成武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三叶公司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购房款进入成武分公司账户,三叶公司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刘荣召有理由相信黄延军有权代理三叶公司签订合同。三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延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其仅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虚假、三叶公司未授权黄延军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未成立生效,依据不足。三叶公司在注销成武分公司时,承诺承担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据此三叶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三叶公司与贾彦光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问题。三叶公司与贾彦光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加盖黄延军的印章,可以认定黄延军代理三叶公司与贾彦光签订了该合同。一、二审判决确认此节事实,并无不当。刘荣召提起请求撤销案涉房产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虽撤销了该证书,但是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荣召的诉讼请求。刘荣召在行政诉讼中的主张未经终审判决确认,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以及刘荣召在诉讼中的主张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黄延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叶公司应承担责任。若黄延军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影响到本案事实认定,则三叶公司可以另行寻求救济。三叶公司主张中止本案审查的依据并不充足。

综上,本院认为,三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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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