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中,李藕莲、何文达提出只认可收到刘意卿1456万元,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意卿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出资2000万元。扣除344万元后,二审判决认定李藕莲收取刘意卿投资款1656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藕莲、何文达主张2000万元中包含另一项目中的投资款2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二审中,李藕莲、何文达也向二审法院提出该项主张。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藕莲、何文达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且在一审反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刘意卿对案涉项目出资2000万元。现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认为,刘意卿以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以李藕莲为名义股东,自己作为隐名股东投资的《合作经营协议》和《声明》规避国家法律关于对外商投资的审批以及监管的行为,属无效合同和无效声明为由,请求法院按无效合同处理本案,即按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处理本案。二审判决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驳回刘意卿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在本案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程序违法。经审查,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意卿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李藕莲、何文达向其出具的《声明》。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并根据刘意卿的诉请,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还提出,汇盈房产公司是企业法人,李藕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达是该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汇盈房产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协议》和《声明》的约定,向刘意卿返还投资款本金和利润,汇盈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藕莲和工作人员何文达依法不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给刘意卿的义务和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声明》的效力及履行所产生之纠纷,并非刘意卿与合作企业之间的纠纷,李藕莲违反其与刘意卿之间的约定,在未征得刘意卿同意的前提下,将案涉股权变更在其本人和何文达名下,二审判决认定李藕莲、何文达应当向刘意卿返还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将1号案、2号案于2012年4月19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分别作出判决。如果一审法院同时作出判决就可以根据这两个案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刘意卿在这两个项目中支付给李藕莲入股金和投资款共计就是1656万元。经审查,刘意卿与李藕莲、何文达、湖广休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2号案),已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李藕莲、何文达返还刘意卿2032700元。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主张刘意卿在两个项目中共计支付给李藕莲的款是2000万元,减去刘意卿收回的344万元,刘意卿在这两个项目中支付给李藕莲入股金和投资款共计就是1656万元,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此外,鉴于刘意卿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汇盈房产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亦未判定汇盈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其提出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李藕莲、何文达、汇盈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藕莲、何文达、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