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保霖享有何种权益以及应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的问题。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徐仪通过与马江镇政府、古袍镇政府签订《九十九顶林场承包开发合同》,享有了对九十九顶林场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属属于用益物权。而孙保霖并未直接与集体组织签订林场承包经营合同,其与承包经营权人徐仪签订的合同亦非林场转包合同,因此,孙保霖并未取得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其享有的权利性质并非用益物权。孙保霖与徐仪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共同开发徐仪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场,徐仪是否根据合同约定为孙保霖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是否向其交付约定的应由孙保霖采伐并处分的林木,实质是徐仪是否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亦即徐仪是否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本案中孙保霖享有的是合同债权,应由合同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一般认为,除第三人恶意侵害合同债权的特殊情形外,合同相对人对债权的侵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孙保霖坚持以侵权为由,以徐仪为被告、杨承雄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徐仪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杨承雄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分析可知,孙保霖对徐仪享有的是债权,其要求徐仪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权利基础,因而不能得到支持。尽管杨承雄被列为本案第三人,但孙保霖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承雄明知其债权而恶意加害的事实,因此,孙保霖对杨承雄提出本案侵权之诉,亦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孙保霖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孙保霖所谓的“林场开发权”实质是根据与徐仪的合同约定其对林场林木采伐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于孙保霖并非林场的承包经营权人,其采伐林木自然受到承包经营权人徐仪是否为其办理相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制约。只有徐仪为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孙保霖才能采伐林木,才能获得对所采伐木材的所有权。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动产交付,才产生所有权效力。本案正是由于徐仪在为孙保霖办理了100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未继续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产生了纠纷。对林场现有林木而言,徐仪并未继续为孙保霖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更谈不上交付,因此,孙保霖对林场并不享有所有权,对其中的林木亦不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林场开发权”并非所有权性质。孙保霖只是可以根据与徐仪的合同约定采伐林木并对采伐林木后所得的木材享有所有权。孙保霖混淆了其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和林场所有权,其关于其对林场享有的“开发权”被侵犯构成侵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对林场现有林木享有所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孙保霖应当通过合同之诉获得救济。事实上,孙保霖已经另案以徐仪为被告,提起了合同之诉,该案正在广西高院二审过程中。关于林木开发期限是四年还是四十四年、徐仪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孙保霖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徐仪是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等问题,均应当通过该合同之诉案作出认定及处理。 一、二审判决最终以孙保霖缺乏权利基础为由驳回孙保霖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是正确的。然而,一、二审法院在对孙保霖是否享有林木采伐权问题的分析过程中对孙保霖与徐仪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了论述,超出了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应予指出,但一、二审判决并不因此构成“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孙保霖在本案中亦没有举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没有举证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孙保霖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保霖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