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蓝宝公司、拾亩公司提交2014年7月18日《山西临汾金殿煤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蓝宝公司未能取得工商登记是洪熙公司法定代表人阻挠。但蓝宝公司是否取得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表明其作为商主体愿意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金殿煤矿股东会决定仅反映蓝宝公司有金殿煤矿90%股权,孟建军有10%股权,双方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办理蓝宝煤业工商登记,注销金殿煤矿的决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2.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主张《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鸿熙公司并不具有签署和履行《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的主体资格。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与鸿熙公司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虽然名为托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将拾亩煤矿的开采、矿山的管理、煤矿销售等交给洪熙公司负责,洪熙公司每年向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上缴税后利润,实质系矿业权人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将矿山交由洪熙公司承包开采,洪熙公司作为承包人缴纳承包费用,合同的性质应为矿业权承包合同。在本案承包关系中,洪熙公司享有原煤销售权,将销售利润上缴蓝宝公司、拾亩公司。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作为发包人要提供6000万元资金用于煤矿的整合设计、办证、设备采购等;销售收入必须进入蓝宝公司、拾亩公司账户。上述合同约定表明,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对矿山有一定投入和监督管理,并不是仅收取承包费,矿业权人并未丧失对矿山的管理,对销售矿产品所得账户的管理,并未将矿山完全转交无资质的其他主体开采、建设和经营管理,且该矿一直具备采矿权许可证。因此,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关于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以及洪熙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1)关于洪熙公司是否足额支付30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前述对新证据的分析可知,拾亩公司加盖公章表示认可洪熙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款项为1500万元,温州公司加盖公章表示收到垫付款项为300万元。此外,2011年8月5日,洪熙公司与洪熙矿业书面告知蓝宝煤业与金殿公司,两公司同意在采煤劳务费中核减1200万元作为洪熙公司向蓝宝煤业应提供的1200万元合同违约保证金。2011年9月10日,张波在该文件上签字“蓝宝公司与金殿煤矿同意上述内容,与原件已提交蓝宝财务。特此证明。张波10/9/2011”。综上,洪熙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不存在违约行为。 (2)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在二审时提交新证据,即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费用清单,表明其在合同签订后有投入,已经履行了合同。蓝宝公司、拾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为履行合同的投入已达4200万元,且后续仍支付余款,资金总量远超6000万元。首先,是否依约足额履行投入资金的义务,要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而非目前的状况。洪熙公司起诉时,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投资款。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数额,“但事实上通过我们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我们已投入了4200万元,虽然没有达到6000万元的投入,但这不构成违约”。其次,在洪熙公司足额支付保证金,并已经履行其在《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中的义务的情况下,经催促,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仍未依约履行投资义务,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亦未提出异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足额支付6000万元资金。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洪熙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蓝宝公司、拾亩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6000万元投资,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 4.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洪熙公司实际损失是否错误的问题。《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第一章第一条明确约定,“由于一方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按乙方(洪熙公司)担保金额赔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终止”。由于蓝宝公司、拾亩公司根本性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洪熙公司足额支付3000万元保证金的前提下,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付30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洪熙公司主张的工程损失以鉴定为准,即7414953.9元;工伤保险、人员培训、办公费用共计824312元。二审法院考虑到洪熙公司融资的合理成本,认定该违约金足以弥补洪熙公司借款损失和工程款损失,不再支付工程款损失7414953.9元,已经减少部分款项,也符合本案实际,对蓝宝公司和拾亩公司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