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钧、中凯不锈钢公司、中凯再生资源公司、中铭公司、中普公司、汇盈公司、中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天成公司的起诉。(一)主合同《股份回购协议》未签署且过错属于被上诉人,主合同不存在,主债权尚未确定,为该债权提供的保证责任也未产生。(二)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保证合同纠纷,天成公司仅起诉保证人,且未向主债务人鹏溢公司提起仲裁解决主债权额问题,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天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根据天成公司的起诉内容,本案基础债权来源于鹏溢公司2013年11月29日向天成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承诺函》,鹏溢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清偿人民币2.82亿元投资款,天成公司是根据张凯钧等七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及《连带保证担保承诺》提起的本案诉讼,天成公司请求张凯钧等七上诉人按照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张凯钧等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七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案件诉讼标的额亦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主债权如何确定等问题均为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应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审查。 综上,张凯钧等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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