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3日,宁波海事法院根据陈世伟的申请,裁定对陈云青的650万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同年3月7日,陈世伟就其与陈云青之间的造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同年10月15日,法院应陈云青的申请,裁定解除650万银行存款冻结。陈云青主张其650万银行存款被冻结长达19.8个月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陈世伟承担。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定陈云青违约交船302天,陈世伟申请保全的申请费由陈云青负担,因此不能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只是法院判定陈云青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低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此种情况下,法院审理期间被保全财产的孳息损失不能由陈世伟承担。二审法院综合考量陈世伟基础案件审理情况等多种因素,参照一审认定的陈云青被冻结资金客观存在的相关损失,酌情认定陈世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陈云青还提出陈世伟从未在基础案件中主张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低,更未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基础案件二审程序系因陈世伟一方上诉而启动,陈云青未上诉,何来“一、二审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陈世伟一方有关船期损失的举证纯粹是为诉讼而为,根本不具有合理性。二审判决认定的“并不表明陈世伟的其余损失都不具有合理性”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在基础案件中,长达19个月余的审理期限并非完全归责于陈世伟。陈云青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也在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该节认定违背事实。根据基础案件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世伟在基础案件上诉时,明确提出其实际损失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违约损失,或者对违约金进行大幅度的调整,以保护守约方的权益。且无论是何原因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基础案件已经认定陈云青存在明显违约事实的前提下,被保全财产的孳息损失,完全由陈世伟承担显失公平。 综上,陈云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云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