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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辉企业与湛江市巨通实业发展公司、湛江市华业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申请人华业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91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1995年9月湛江市国土局依法出让给华业公司的,证号为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并非巨通公司转让给华业公司。该土地

被申请人华业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91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1995年9月湛江市国土局依法出让给华业公司的,证号为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并非巨通公司转让给华业公司。该土地原属湛江市人民政府划拨给电子器材公司使用,湛江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8日向电子器材公司填发湛国用(1993)字第02027/02090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24966平方米。电子器材公司兼并无线电七厂后,同意将该土地转交给华业公司使用,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1995年7月10日,湛江市城市规划局向华业公司颁发(1995)湛城规划地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华业公司使用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14010平方米土地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商品房。同年8月15日,湛江市国土局作出湛地政转(1995)47号《关于湛江市华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商品住宅用地问题的复函》,同意出让该土地使用权给华业公司。同月18日,湛江市国土局向华业公司颁发湛国土(1995)用地字0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9月28日,湛江市国土局与华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湛江市国土局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业公司,出让年限为70年,从1995年9月起算。同年11月29日,华业公司缴清所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征地管理费。同年9月,华业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经过权属审核、地籍调查后,于1997年9月23日向华业公司核发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为6849平方米和2341平方米,总面积合计9190平方米(该土地含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年限自1995年9月至2065年9月止。(二)华业公司与湛江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1995年9月28日,早于霞山法院1996年4月11日作出(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的时间,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华业公司受让涉案土地合法有效,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华业公司颁发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三)在霞山法院执行金辉企业与巨通公司等补偿贸易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的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房屋所有权人是无线电七厂,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土地原使用权人是电子器材公司,华业公司早在霞山法院1996年4月11日作出(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之前已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房屋的效力不及于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金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霞山法院1992年另案查封裁定的拘束力问题。本案中,金辉企业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霞山法院的司法文书用以证明1992年8月31日至1996年3月28日期间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因另案债权人申请而被查封。虽然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一般认为,该查封效力具有相对性,即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该观点已在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得到体现。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湛江市国土局与华业公司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即使发生在法院查封该土地上房屋的期间,但由于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该土地出让行为违反了法院的查封裁定。本案一审判决对金辉公司提交的证据霞法经字(1992)第130号之三“解除查封令”作了表述,只是一、二审判决未对上述土地出让行为与查封裁定之间的关系进行阐释,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金辉企业关于一、二审判决故意遗漏涉案房屋因另案于1992年8月31日至1996年3月28日期间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性质问题。本案中,霞山法院根据金辉企业的申请查封巨通公司房屋所涉土地,原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原电子器材公司,根据1995年8月15日湛江市国土局作出的湛地政转(1995)47号《关于华业公司开发建设住宅用地问题的复函》,该土地根据湛江市政府安排,为偿还原无线电七厂的债权,转交给华业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1995年9月28日,湛江市国土局与华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华业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和征地管理费等费用。虽然华业公司于1997年9月23日才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与湛江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缴清相关费用在霞山法院作出(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查封巨通公司该土地上的房屋的裁定之前。因此,华业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霞山法院于1996年4月11日根据金辉企业的申请做出的(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对土地上房屋的查封裁定效力,不能对抗华业公司在该土地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华业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是湛江市国土局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并非巨通公司的转让行为。虽然巨通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由于所涉土地是划拨土地,根据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该合同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是湛江市国土局出让给华业公司,并不是巨通公司转让给华业公司的,进而认定金辉企业要求认定巨通公司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业公司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金辉企业关于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一、二审判决故意回避1992年、1996年、1997年、1999年霞山法院多次对涉案房屋作出查封裁定的效力及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辉企业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辉企业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