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判决书第十四页第一段最后一句:“据此本院计算认定香港云购投资应当向云南恒翌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132877.55元(102213.5元×130%)”更正为:据此本院计算认定香港云购投资应当向云南恒翌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30664.05元(102213.5元×30%); (二)该判决主文第二项:“香港云购时代(中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云南恒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433326元,违约金人民币132877.55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13.5元,共计人民币2668417.05元”更正为:香港云购时代(中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云南恒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433326元,违约金人民币30664.05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13.5元,共计人民币2566203.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香港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香港云购投资关于二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由于二审法院在本院审查期间,已经作出补正裁定,故本院不再将其作为审查的范围。本案审查的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方祥为保证人,对香港云购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香港云购投资与云南恒翌公司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在香港云购投资出现付款违约后,香港云购投资向云南恒翌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方祥在付款承诺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手印。该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对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应当作为产品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方祥在该付款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应当视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该行为导致方祥与香港云购投资和云南恒翌公司之间保证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方祥与香港云购投资连带赔偿云南恒翌公司相应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香港云购投资、方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云购时代(中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方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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