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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顺开、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张雄威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二)关于奥纪所及其律师是否未尽职责、给郭顺开及三公司造成443万多元损失的问题。郭顺开及三公司与奥纪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就与永凌公司资产收购、与段志军股权转让事委托奥纪所律师为非诉讼代理人

(二)关于奥纪所及其律师是否未尽职责、给郭顺开及三公司造成443万多元损失的问题。郭顺开及三公司与奥纪所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就与永凌公司资产收购、与段志军股权转让事委托奥纪所律师为非诉讼代理人,并未约定奥纪所律师应承担以30%价格与郭顺开及三公司的全部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予清偿的义务,仅约定奥纪所受托与债权人协商还款方案,起草、签署和解协议,向债权人发放货款等。即使仍有部分债权人未获清偿,也不能认定奥纪所构成违约并因此应向郭顺开及三公司承担赔偿相当于未清偿债务443万多元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郭顺开及三公司关于奥纪所及其律师给其造成损失并应予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奥纪所及其律师取得133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奥纪所及其律师接受郭顺开及三公司委托,分别代理解决郭顺开及三公司与永凌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纠纷、郭顺开及三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债务清偿问题、作为犯罪嫌疑人郭顺开的辩护人。尽管双方之间有多份协议,但郭顺开作为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奥纪所签署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可以视为双方就各自义务的最终处理方案,其在约定解除上述三项委托关系的同时,在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约定“已收取的律师费不退还(已从永凌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留置)”、“对未收取的律师费不追收”、“确认应付律师费为133万元”等内容。尽管郭顺开认为该两条内容是张雄威自行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但郭顺开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否定《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虽然司法鉴定结论载明“标注日期为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正文第四、五条的打印内容与正文第一、二、三条字迹不是统一排版一次性打印形成”、“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的《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落款日期处手写字迹九和十五是否郭顺开书写”,但该鉴定结论不能直接得出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表述并非郭顺开真实意思的结论。一、二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认定《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而认定奥纪所及其律师获取133万元律师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是正确的。郭顺开及三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合法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混淆郭顺开及三公司诉讼请求与律师费的问题。郭顺开及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奥纪所赔偿因违反代理职责而给郭顺开造成的经济损失443.91万元;二是奥纪所退回不当得利1331741.20元;三是张雄威、梁炳威、陈红、贺四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结合事实,分别从是否应“赔偿损失”、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角度进行分析,进而驳回相关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并未与律师费混淆,正是基于133万元是奥纪所及其律师依约收取的律师费的认定,才得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结论。郭顺开及三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郭顺开及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顺开、中山市凌丰涂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巨邦涂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德洋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瑞子

书记员  徐剑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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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