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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兴与黄锡银、李伟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锡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兴。 委托代理人:王秀伟,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锡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兴。

委托代理人:王秀伟,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伟波(Li,WeiBo),男,1962年7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鲗鱼涌太古城道20号元宫阁5字楼D及E室。

上诉人黄锡银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兴、一审被告李伟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赵文兴起诉称:2007年12月,其与黄锡银、案外人朱圣清、张敏共同出资设立了深圳市亿众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亿众鑫公司),其中赵文兴及朱圣清、张敏各自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黄锡银持有其余28%的股权。2007年12月8日,深圳亿众鑫公司与案外人辽宁省地质矿产调查院签订《联合(补充勘察)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勘察、开发辽宁省地质矿产调查院持有探矿权证的“辽宁省本溪市大台沟铁矿”。为此,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设立项目公司本溪市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深圳亿众鑫公司持有80%股权,辽宁省地质矿产调查院持有20%股权。在此过程中,应黄锡银要求,赵文兴同意将其持有的深圳亿众鑫公司2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锡银。赵文兴与黄锡银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和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GCT20091103和GCT20101009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约定黄锡银以64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受让赵文兴持有的深圳亿众鑫公司10.7%的股权、以23940万元受让其余13.3%的股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2010年10月12日,李伟波出具《担保函》,同意为黄锡银履行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锡银仅在GCT20091103号《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支付了2000万元,李伟波为其代付了1670万元;在GCT20101009号《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支付了340万元。至此,黄锡银尚欠赵文兴股权转让款共计25250万元,故请求判令黄锡银向赵文兴支付股权转让款252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为572.68万元);李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锡银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赵文兴签订的GCT20091103号《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管辖。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伟波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并根据该院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该院管辖辖区内标的金额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中,赵文兴起诉主张黄锡银、李伟波连带清偿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58226800元,已达到该院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标准。被告黄锡银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赵文兴与黄锡银关于纠纷管辖权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影响该院对本案行使一审管辖权。因此,黄锡银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锡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黄锡银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赵文兴签订GCT20091103号《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协议所涉及的标的金额为6420万元。根据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的案件由深圳中院管辖。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中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赵文兴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当时有效的法发(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广东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涉港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赵文兴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黄锡银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52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标的额明显超过1亿元。

赵文兴起诉依据的是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GCT20091103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虽然单就GCT20091103号《股权转让协议书》而言,争议标的额未超过1亿元,但本案原告选择将两份主体相同、内容相似的合同一并起诉,广东高院一并审理,符合诉讼便利原则,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别是,本案被告黄锡银、李伟波已经向广东高院提起反诉,可见,其已经接受了广东高院对本案的管辖。

综上,上诉人黄锡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瑞子

书记员  徐剑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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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