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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保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两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官。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两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官。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西洋路18号。

代表人:石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沙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无视当事人此前多年的保险合同关系,仅依据2011年和2012年的投保情况即认定金沙港公司和人保长乐支公司存在“见费出单”的交易习惯,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是正确的,但是认定双方对保险期间没有约定有误。人保长乐支公司同意承保,必然是在对金沙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核保基础之上进行的。3、人保长乐支公司持有唯一的投保单,其拒不提交,应当推定金沙港公司关于案涉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2日开始的主张成立。二审判决以人保长乐支公司未出具保险单为由认定双方对保险期间未作约定有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人保长乐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双方仅在2013年1月22日协商保险事宜未订立保险合同。2013年1月25日,案涉事故发生后金沙港公司才缴纳保费。2、“见费出单”制度是福建省保监局出台的规定,是行业通常做法。根据金沙港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投保情况,其完全知晓并接受“见费出单”制度。3、金沙港公司没有提交过投保单,金沙港公司推定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2日开始起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双方没有对保险期间进行约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并据此认定保险期间应从投保人缴纳保费次日开始均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金沙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02年至2012年(2010年除外),金沙港公司每年向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财产险。二审判决仅根据2011年和2012年保险合同签订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依据不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投保单为准。二审判决未依据投保单而是依据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认定双方之间关于保险期间的交易习惯有所不当。二审判决关于案涉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以及人保长乐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金沙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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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