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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良培、吴良资与吴得志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良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良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良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闵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得志。

再审申请人吴良资、吴良培因与被申请人吴得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良资、吴良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当事人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吴得志负责“前期土地转让、房屋拆迁等相关事宜”,但吴得志没有履行取得土地所有权出让机关的批准文书并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而且,南安市金必顺石业有限公司的用地申请表是吴得志另外接受委托向南安市水头镇申请用地审批,并非本案《协议书》所涉的用地申请,即使认定与本案有关,吴得志也没有取得城镇规划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一、二审法院认定吴得志以南安市金必顺石业有限公司名义取得的山前村村一级的用地审批手续是对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现在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已无具体的旧村改造项目,一、二审判决认定不予解除《协议书》,不退还吴良资、吴良培已支付给吴得志的30万元投资款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吴得志的义务是出面协商处理“前期土地转让、房屋拆迁事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征拨土地单位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批准同意“南安市金必顺石业有限公司”的用地申请,但该用地申请报批表未取得城镇规划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水头镇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吴良资向吴得志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吴得志(南安市金必顺有限公司)水头镇用地申请报批表一份4796平方米,山前村已批准”。一、二审判决结合具体案情,据此认定吴良资认可了吴得志的工作,余下的土地转让事宜转由吴良资完成并无不当。吴良资、吴良培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期土地转让、房屋拆迁等相关事宜”包括取得土地所有权出让机关的批准文书并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南安市金必顺石业有限公司的用地申请表并非本案《协议书》所涉的用地申请,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关于吴得志未全面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吴良资、吴良培主张山前村目前已无旧村改造项目,《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良资、吴良培关于《协议书》应予解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后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协议书》应予解除的,吴良资、吴良培可再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吴良资、吴良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良资、吴良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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