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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五)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已完工程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起诉方企业所在法庭起诉解决”。大经公司据此于2014年7月11日向

(五)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已完工程土建部分《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起诉方企业所在法庭起诉解决”。大经公司据此于2014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博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博裕公司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大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博裕公司支付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505万元,而博裕公司未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虽然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本案一审实体判决已于此前的2014年11月13日作出。如果案件管辖权争议在新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之时尚未处理完毕,当然可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是,如果管辖权争议在新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之时已依法处理完毕,且一审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则不能援引新的司法解释来否定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博裕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援引新的司法解释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现博裕公司针对原判此节判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不应支持。

综上,博裕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博裕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