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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曲忠全与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曲忠全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本院认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因未参加年检而过期,以及案涉樱桃园存在受气候因素影响而减产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已作出确认,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农

本院认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因未参加年检而过期,以及案涉樱桃园存在受气候因素影响而减产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已作出确认,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农业新闻网的相关报道均无新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至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是否具备检测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资质一节,鉴于目前环境损害鉴定尚未纳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共同采样,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曲忠全樱桃园叶片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所载明距离厂区越近樱桃叶片含氟量越高的结论,与曲忠全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于2008年5月26日、2009年5月26日所作的公证书、勘验记录,铝厂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氟化物、植物叶片内含氟量对大气中的氟化物反应敏锐等科普资料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的国家标准等证据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在本案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结合有关职能部门为该鉴定机构重新颁发合格证书等事实,综合分析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海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项目表》(涉及氟化物项目),不能证明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曲忠全作为被侵权人,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于2008年5月26日、2009年5月26日所作的勘验记录,其中载明,在承包地内闻到空气中有异味,南地块邻近厂房方位异味严重,承包地内可以看见厂房内有烟气排出。铝业分公司、铝业二分公司的厂房与案涉承包地仅一墙之隔,周围再无其他生产性企业。且科普资料显示,铝厂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氟化物、硫化物、一氧化碳等有毒物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铝业分公司、铝业二分公司具有排污行为。勘验记录中同时载明,承包地所栽植樱桃普遍存在叶片枯尖或焦边现象,部分树已枯死,大部分树基本没有结果,结果的树所结果实果型较小且有畸形现象,足以证明曲忠全受有损害。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的国家标准显示,樱桃属于氟化物敏感农作物。曲忠全申请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作出的勘验记录中亦载明,距离厂房近的树比距离远的树受损严重。本案诉讼过程中,曲忠全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烟台市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前述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报告,均能证明案涉樱桃树叶中含氟量超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已就富海公司的排污行为与案涉樱桃园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完成了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富海公司作为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富海公司申请再审虽称其提供了2000年11月、2007年2月烟台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牟平区环境质量2001-2005年度报告书及其委托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厂区大气中的氟化物作出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但前述环境影响评价系2000年、2007年作出,年度报告书的时间跨度为2001-2005年度,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则系2010年5月作出,与本案2008、2009年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亦不能免除污染者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富海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应对曲忠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至于富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烟台市牟平区果业开发中心未对樱桃受污染后的实际产量作出评估、以及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仅对2009年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进行检测一节,鉴于曲忠全诉称樱桃树基本绝产,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2008年、2009年公证书、勘验记录等证据亦证明2008年与2009年存在相同问题,案涉樱桃园大部分树不着果,着果树所结果实较小且畸形,故一、二审法院采信烟台市牟平区果业开发中心和烟台价格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产量、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曲忠全樱桃园所受损失具体数额,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曲忠全在一审时已明确主张2009年樱桃损失,并提交了证明该年度相关损失的计算明细和其他证据,富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曲忠全已提出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富海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曲忠全2009年损失超出曲忠全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