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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华与广东省电力通信设备工程公司、饶平县交通运输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事实的问题。1.刘利华主张本案中商品房预售行为构成欺诈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饶平县交委与饶平分公司于1994年1月10日签订《关于兴建商品房协议书》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事实的问题。1.刘利华主张本案中商品房预售行为构成欺诈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饶平县交委与饶平分公司于1994年1月10日签订《关于兴建商品房协议书》,约定饶平县交委现房拆迁后提供宅基地、饶平分公司投资,共同建设开发商品房。饶平分公司与刘利华于1994年4月2日签订《定购房协议书》后,刘利华共支付定购房款10万元。饶平分公司于1995年5月2日领取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当地居民提出意见,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部分施工设计图纸被修改。1995年5月30日工程竣工;1995年6月13日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于图纸变更,刘利华意愿购买的第4层04号房屋面积增加了23.62 平方米。刘利华拒绝收房,引发本案纠纷。从上述事实看,本案并不存在饶平分公司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误导刘利华的事实;因图纸修改而造成刘利华欲购房屋面积上的变化,属于违约行为,而非欺诈行为。其次,一审判决已经载明,刘利华提交了广东电力公司与饶平交通公司于1993年11月10日签订的《联合兴建商品房协议书》以及于1993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广东电力公司与饶平交通公司一方出地一方出资联合兴建商品房非法,该份证据经过质证。刘利华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刘嵘与饶平县交委的领导合谋,进而签订《联合兴建商品房协议书》以及《关于兴建商品房协议书》。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权属仍为饶平县交通局所有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商品房预售交易本身构成欺诈的事实。第三,刘利华系根据其签署的《定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向饶平分公司支付10万元定购房款,刘利华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存在刘嵘多收7万元的事实。《交房通知书》上载明的房屋面积即使与《定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不符,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如前所述,刘利华可以通过追究合同上违约责任的方式获得救济。刘利华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四,预售商品房许可证颁发属于行政行为,饶平县分公司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2.本案所涉商品房建设过程中,是否由饶平分公司直接实施勘探、设计、报建等行为,与本案争议的解决无关。3. 7万元定购商品房款是否被刘嵘非法挪用,涉案建设用地面积是否减少、是否存在侵吞国有土地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刘利华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行为时有效的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请求获得双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该规定,作为消费者的刘利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主张。然而,该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以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为前提。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刘利华主张的事实均不构成欺诈。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定购房协议书》订立于1994年4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二审法院结合涉案商品房的销售方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定购房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妥。二审法院进一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定购房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广东电力公司、饶平县交通局应返还刘利华购房款1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从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赔偿损失164736元(根据约定房价与现实房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公平合理。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利华也不能获得比上述判决结果更高的赔偿额。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刘利华并未举证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刘利华提出的所谓“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刘利华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利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