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日报社侵犯健强公司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健强公司的销售及生产,相关资产投入不能完全收回。一、二审判决依据健强公司的相关投资界定损失范围,并无不当。烟台日报社申请再审以健强公司将其客户定位于中小学校及自行放弃参加投标失去原有客户市场系自身商业选择为由,主张其报道行为与健强公司停产、倒闭无因果关系,系对因果关系的片面理解。健强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直至陷入停产状态,除有其自身因素外,烟台日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亦为原因之一。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因力大小及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烟台日报社承担健强公司损失的40%、健强公司自负60%责任,合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烟台日报社申请再审主张24万元设备购买款及226638元饮水机、饮水桶购买款系重复计算,健强公司主张水电费、房租证据不足以及健强公司未对固定资产积极回收处理应在损失额中将其残值评估后予以扣除一节。本案一审中,健强公司将设备购买款,饮水机、饮水桶购买款作为损失单独提出,烟台日报社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系根据烟台日报社当庭认可的数额确定该部分损失数额。烟台日报社二审上诉及申请再审虽主张上述24万元设备购买款和226638元饮水机、饮水桶购买款应计入健强公司848590元固定资产价值中,但既与其在先陈述相悖,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健强公司有经营场所,其在生产经营期间会产生水电费及房屋租金等费用亦属合理,且健强公司提供有关用水用电合同及拖欠水电费和房租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烟台日报社申请再审虽就该项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举证情况的基础上,认定该部分损失数额为139068.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已依据烟台日报社的请求,对健强公司固定资产价值根据使用年限进行了折旧计算,烟台日报社现申请再审主张健强公司未对固定资产积极回收处理造成损失扩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烟台日报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日报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