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承诺函》、《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均经祝愿签字认可,祝愿出具《承诺函》在先,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签订借款合同在后,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祝愿特别授权代理人称祝愿与李刚系朋友关系,祝愿为李刚提供担保是因为李刚做生意。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为李刚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祝愿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尽到贷款审查义务并无直接关联,且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抵押已生效。本院审查过程中,祝愿申请本院调查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尽到贷款审查监管义务相关证据。鉴于本案中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尽到审查监管义务与判断祝愿提供担保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直接关联,且并无证据证明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恶意串通,欺诈祝愿提供担保,对于祝愿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祝愿关于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祝愿提供担保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祝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