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于巨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完毕的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协议书》都通过标注形式予以明确。经查,《竣工决算协议书》及其标注中既没有关于2700万元包括工程预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或者表述,也没有巨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该款项的标注。虽然在一、二审过程中,巨源房地产公司自行提交了《竣工决算协议书》所附清单,但是该清单没有交通建筑公司签字盖章,交通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被原审采纳,故不能证明巨源房地产公司的主张。 再次,如果决算总价中包括工程预付款违约金,则在双方计算质保金时,应将其从决算总价中扣除,仅以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质保金。本案中,双方以2700万元为基数计算质保金,亦可印证2700万元系指工程款总额,而非包括工程预付款违约金等在内的所有款项。 据此,巨源房地产公司主张2700万元中包括工程预付款违约金,亦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根据前述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巨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判令巨源房地产公司向交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以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均无不当。巨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汝庆 书记员 纪微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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