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21日,周兵与刘平设立本惠公司。2006年12月25日,周兵与刘平将本惠公司转让给陈文化。2006年12月30日,农行武陵支行行长龚真军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苏冰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苏冰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处填写“武陵区三岔路富强居委会、2916.67”。安惜明并填写《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内容为农行武陵支行将所有的常房权字第0058958号房产证上面积为2916.67平方米的全部房屋转让给本惠公司。苏冰在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常德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经营中心的印章。后苏冰找胡红盖章,胡红见上述手续上有行长龚真军的签名,遂加盖农行武陵支行的印章。后经鉴定,委托书上龚真军的署名笔迹是其本人所写,《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常德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上龚真军的署名笔迹不是其本人所写。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转让资产需由农行武陵支行的主管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出具批复。因苏冰未能盖到印章,陈国文遂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印章,加盖在该承诺证明上交给苏冰,谎称已找领导盖了印章。 又查明,(2013)武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质证认定的证据20载明:2012年6月4日武陵区法院提供的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2010)武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等,证明2007年11月28日,诚信拍卖公司接受护城信用社委托,依法拍卖常德大厦抵债资产底层3间门面,同年12月3日陈国文以竞买人身份交纳竞买保证金,当月10日陈国文参与竞买,以40万元价格竞得拍卖标的物,后陈国文未按约定交纳拍卖价款、佣金。2009年11月27日常德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向武陵区法院起诉陈国文。2010年11月5日护城信用社向武陵区法院起诉农行武陵支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农行武陵支行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从事实认定看,上述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明显差别,并未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农行武陵支行再审中亦认可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从裁判结果看,虽然刑事判决、裁定认定陈国文犯诈骗罪,但在案涉房产买卖、过户过程中,农行武陵支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参与其中,甚至还有农行武陵支行行长龚真军在委托书上的签字,《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上亦盖有农行武陵支行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判决判令农行武陵支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一直由陈国文占用。在甘军通过拍卖程序购得农行武陵支行所属部分房产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即从农行常德分行借出,由甘军保管,一直未予归还。案涉资产作为银行不良资产,在2002年后划归经营中心处置。上述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比较完整地再现了案涉房产买卖的整个过程,从中亦可以看出经营中心和农行武陵支行在处置相关资产时存在诸多管理漏洞,这些均促成了陈国文成功实施诈骗。本院认为,农行武陵支行在明知常德大厦并非其单独所有、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况下,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桃源信用社同意,因其工作人员违法操作,导致该房产转让并过户给本惠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共有权人桃源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刑事判决、裁定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判结果错误。农行武陵支行的该项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此外,由于案涉土地原为划拨土地,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即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本惠公司名下,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消不当然影响本惠公司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 其次,原判决认定本惠公司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受让不动产物权的善意是指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即信赖登记权利人为真实物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真实权利人的存在。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农行桃源支行所属的底层一间已经卖给陈国文,农行武陵支行所属的底层四间和四、五层楼亦已通过拍卖程序卖给甘军,因此在转让给本惠公司前,常德大厦的实际共有权人应为陈国文、甘军、桃源信用社和护城信用社。但由于均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明确。而且案涉房产一直由陈国文占用,农行武陵支行对陈国文参与买卖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反对,并配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惠公司对不动产登记和占有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农行武陵支行再审提交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亦不能证明本惠公司与陈国文有串通诈骗的故意。综合上述全部案件事实看,原判决认定本惠公司构成善意取得并无明显不当。 第三,原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常德大厦的各共有人对各自所占楼层和房间界限是明确的,而且原判决仅对常德大厦中原属桃源信用社部分进行了鉴定,并未对原属护城信用社的部分作出处理,不影响护城信用社就自己所属部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且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护城信用社已经于2010年11月5日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农行武陵支行,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此外,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审理亦非必须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未中止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农行武陵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