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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福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双方的要求,实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一、二审

福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双方的要求,实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人寿财保曲靖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均客观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成立,但同时又认定依据《保险法》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赔偿福运公司保险赔偿款1873207元;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保曲靖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但均未对可撤销的理由提出相关证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上述规定,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应赔偿福运公司的其余货物损失1873207元。首先,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一、二审法院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案福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开始后15天内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福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因与其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福运公司关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没有对特别约定向其履行明确说明条款内容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福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