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北京宝岛公司与杭州宝岛公司均为从事眼镜行服务的企业,北京宝岛公司作为“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杭州宝岛公司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亦受法律保护。但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宝岛公司关于杭州宝岛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应按照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北京宝岛公司主张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将“杭州宝岛眼镜总店”、“杭州宝岛眼镜”、“宝岛眼镜”作为服务标识使用的行为,均为攀附“宝岛”商标商誉、突出使用“宝岛”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北京宝岛公司对“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其“宝岛”字号的行为,且属于重复侵权,判令杭州宝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宝岛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没有异议。 北京宝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杭州宝岛眼镜总店”、“杭州宝岛眼镜”标识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亦为字号“宝岛”,亦属于对“宝岛”字号的突出使用,二审判决认为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属于对自己的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使用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对“杭州宝岛眼镜总店”、“杭州宝岛眼镜”服务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对“宝岛”字号的突出使用,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首先,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可以在服务标识上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其次,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使用“杭州宝岛眼镜总店”、“杭州宝岛眼镜”标识时,“宝岛”二字与“杭州”、“眼镜”或“总店”等文字,在字体、字形和颜色上均呈现统一风格,未将“宝岛”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使用。杭州宝岛公司的全称是“杭州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简化使用为“杭州宝岛眼镜总店”、“杭州宝岛眼镜”,仅省略了杭州宝岛公司企业名称全称中的公司组织形式,故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使用“杭州宝岛眼镜总店”、“杭州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仍属于适当简化企业名称的行为。最后,“宝岛”系列注册商标进入浙江市场的时间与杭州宝岛公司成立的时间几乎同步,故难以认定杭州宝岛公司注册登记时具有攀附北京宝岛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杭州宝岛公司从成立至今在杭州地区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对“宝岛”品牌声誉的积累付出了贡献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使用“杭州宝岛眼镜总店”、“杭州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侵害,未损害北京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合理性。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81号判决生效并执行后,杭州宝岛公司对其店面招牌、灯箱等进行了更换是客观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更换的内容说法不一,但北京宝岛公司认可其在(2004)杭民三初字第181号判决执行后,至2012年2月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之前,未曾向杭州宝岛公司及其两分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北京宝岛公司否认杭州宝岛公司对“杭州宝岛眼镜”标识的使用始于2005年整改后,且已经“宝岛”系列注册商标权人认可的事实,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北京宝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 鉴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适用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涵盖北京宝岛公司所提出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二审判决在判令杭州宝岛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后,未再对此作出评析,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北京宝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