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省长春市北安路北安小区8号楼2门504室房产,尹志云认为其是争议房产的出资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其提供了1998年12月28日购方名称为尹志云的房产销售发票(加盖有注销章),承租人姓名为尹志云的公有住宅使用证、王志忠的证言及部分转款凭据等。刘金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争议房产为尹占东、刘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提供了1999年3月24日购方名称为尹占东的房产销售发票、购房协议书、办理入住手续票据、使用人姓名为尹占东的仓库使用证等证据。 首先,证明争议房产出资情况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为房产销售发票,而尹志云提供的房产销售发票已经被注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王志忠的证言证明争议房产购房款为尹志云交纳,但该证言作为言辞证据依然不足以否认1999年3月24日购方名称为尹占东的房产销售发票的效力。对于尹志云提供的其向富勤公司转款的部分凭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转款凭据即为争议房产的付款凭据。 其次,本案房产销售发票注明的买受人为尹占东,且尹占东、刘金英一直占有使用,表明两人一直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外表彰物权。所以,即使案涉房产价款由尹志云支付,考虑到尹志云与尹占东的父子关系,尹志云支付房产价款真实意思,究竟是买受案涉房产所有权,还是代子支付房款,抑或是成立其他法律关系,并不明确。依据尹志云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对案涉房产主张的物权请求权。因此,对尹志云主张返还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吉林高院二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判项并无不当。 综上,尹志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志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向阳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郭修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耀国 书记员 杨 娃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