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二审中,沈杰从未主张杨志辉、衷桂清行使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再审申请中,沈杰提出应当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杨志辉、衷桂清行使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后,双方均未对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催告和通知,而是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各自的权利。杨志辉、衷桂清在反诉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向沈杰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使解除权亦未超过合理的期限。本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系指该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问题。案涉合同解除权问题,亦无相关司法解释指向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沈杰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沈杰提出本案所涉解除权已经消灭,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志辉、衷桂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杨志辉、衷桂清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其中包括杨志辉、衷桂清委派的董事和总经理按照程序依法成为威海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鹏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案涉地块遗留厂房等老建筑除双方同意不予拆除予以保留使用的外,应当拆迁补偿完毕。合同中还约定公司设立董事会、地块的拆迁补偿事宜由沈杰负责完成并承担费用等。本案中,榕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成立董事会,杨志辉、衷桂清亦未有委派的人按照程序成为榕鹏公司的董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予拆除的具体建筑物未作出明确约定,沈杰主张项目所属地块上有两处建筑物未拆除系杨志辉、衷桂清的真实意思,但是在杨志辉、衷桂清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沈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杨志辉、衷桂清对保留该两处建筑物达成了合意。故原审判决认定杨志辉、衷桂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沈杰提出的杨志辉、衷桂清应当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志辉、衷桂清是否应当向沈杰支付未如期开工建设的违约金问题。 本案原审中,沈杰主张杨志辉、衷桂清不履行公司股东职责、拒不参加公司股东会会议等行为,致公司无法办理项目的相关手续,工程无法如期开工,给榕鹏公司的股东造成经济损失并请求判令杨志辉、衷桂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沈杰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沈杰再审申请中仍提出上述理由,但其没有证据能够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的杨志辉、衷桂清应向其支付未如期开工建设的违约金237.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