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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祖玉、常柏成等与常柏成、周学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三)关于白永强应否支付邓祖玉工程款的问题。一方面,从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白永强将案涉工程交给常柏成施工,常柏成又将其转包给邓祖玉、郝军,故分别在白永强与常柏成及常柏成与邓祖玉、郝军之间成立

(三)关于白永强应否支付邓祖玉工程款的问题。一方面,从本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白永强将案涉工程交给常柏成施工,常柏成又将其转包给邓祖玉、郝军,故分别在白永强与常柏成及常柏成与邓祖玉、郝军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而白永强与邓祖玉、郝军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债的相对性,邓祖玉、郝军向白永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二审中白永强已经提交了由常柏成亲笔书写的收据,表明其已经分批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8.7万元;对上述收据所载明的收款事实,常柏成明确予以认可。故白永强在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拖欠常柏成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白永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无需再向实际施工人邓祖玉承担责任。故邓祖玉要求白永强支付工程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进一步,邓祖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白永强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邓祖玉的诉讼请求问题。邓祖玉、郝军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诉请其在案涉工程60%工程量之外尚施工了其它工程,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其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在案涉工程60%工程量之外尚施工了其它工程,并以此作为理由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五)关于二审判决依据丰信公司的《鉴定报告》认定已完工程工程量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中,邓祖玉、郝军申请法院对已完工程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丰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邓祖玉、郝军自其施工的未完工程撤出时,后续工程已经施工,且施工现场无法准确区分邓祖玉、郝军施工部分工程量的具体内容,故鉴定机构根据邓祖玉、郝军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报告》送达后,常柏成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二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邓祖玉、郝军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妥。至于常柏成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其在二审上诉理由中并未主张,故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六)关于一、二审判决支持邓祖玉、郝军要求常柏成返还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问题。对此,一审判决后,本案当事人均未对该判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综上,邓祖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常柏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祖玉、常柏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