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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管国敏、金松股权转让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九洲华汉申诉认为,1、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点,原审所谓“系争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相应时间节点”之说,与事实严重不符;2、涉案协议的重点是“股权变更”而非

九洲华汉申诉认为,1、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点,原审所谓“系争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相应时间节点”之说,与事实严重不符;2、涉案协议的重点是“股权变更”而非“股权代持”;3、原审关于“金松不存在违约行为”之认定错误,金松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4、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管国敏、金松辩称,1、协议书是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相结合,但更偏重股权代持;2、金松长期作为股权代持人履行协议书;3、协议书没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时间节点;4、九洲华汉在诉讼前从未要求金松办理变更登记;5、九洲华汉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金松同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希望合同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九洲华汉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再审补充查明,协议书开头写明“由于旭鹰公司其他股东缺位,不能在近期召开股东会通过此股权转让事宜”。协议书中一、甲方(九洲华汉)责任、权利及义务第3点明确,“从乙方(金松)收到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开始,在正式的股权变更前,乙方是作为甲方在旭鹰公司持股的代表人。并由此甲方将有权享受,该公司股份40%及股东身份的所有权益,包括董事会席次(及签署本协议后公司的资产及业务权益)。”第4点明确,“甲方同意乙方留任旭鹰公司总经理,并有义务说服其他股东认同,给予乙方10%(最优惠形式的)管理股。”协议书中二、乙方责任、权利及义务第1点明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开始承担甲方的代持股人的义务,包括在董事会甲方意愿表决。并积极办理甲方正式转入股东权益及身份的各项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九洲华汉以金松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根据本案已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九洲华汉与金松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按照协议约定,金松只是在“正式的股权变更前”作为持股代表人,正式转股一旦完毕,金松持股代表人的身份即应消失。且作为酬劳,给予金松“10%(最优惠形式的)管理股”。金松作为持股代表人还有义务“协助甲方,以最小的代价持续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甚至全部)股份。”此外,金松收到200万转让款后,“股东缺位”这一不能召开股东会和变更股权登记的障碍或原因消除后,作为义务人的金松就应积极办理九洲华汉正式转入股东权益及身份的各项工作,即:召开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事宜、正式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这些既是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也是金松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一方面强调金松作为持股代表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却未提及金松应积极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明显不当。本案金松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12月3日,九洲华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月,即于2003年12月9日和12月17日将200万元汇入金松指定的账户。但是,直至2010年12月本案起诉时,金松、管国敏仍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根据金松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可以推定,九洲华汉2008年12月17日之前曾向金松催办过股权转让事宜,至九洲华汉2010年起诉,已远远超过合理的履行宽限期,应认定金松、管国敏属于履行迟延。在金松出具《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把“并无证据证明九洲华汉要求金松将旭鹰公司的相应股份变更至其名下”的举证责任让九洲华汉承担,属于举证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显示,在2006年和2008年旭鹰公司进行了二次股东(权)的变更登记。特别是2008年初,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也变更登记为了旭鹰公司的股东。金松、管国敏都直接参与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事实说明,旭鹰公司股东不仅可以变更并进行了两次,但金松在完全能办理九洲华汉股东变更的情况下不予办理,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第三,在2008年初巴士资产经营公司就已不是旭鹰公司的股东,取而代之的是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而金松向九洲华汉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中仍以所谓股东“巴士股份领导未认同收购股权”为由,拒绝变更。可见,金松非但长期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且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九洲华汉付款7年以后,依然没有获得股东身份,股权仍然没有变更,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760元,由管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