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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辽宁富达矿业有限公司、武晓斌等管辖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中行丹东分行、中信保辽宁分公司、富达矿业公司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无论本协议其他条款如何规定,甲方(富达矿业公司)和乙方(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中行丹东分行、中信保辽宁分公司、富达矿业公司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无论本协议其他条款如何规定,甲方(富达矿业公司)和乙方(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甲方和丙方(中行丹东分行)之间的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乙丙双方在各自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独立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是否向乙方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不构成其获得丙方的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甲方能否获得丙方的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并不构成乙方接受其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乙、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规定,对甲方的投保申请和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申请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决定”。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争议时,各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争议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仲裁”。三方同时就保险单项下赔款转让授权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富达矿业公司向中信保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

中行丹东分行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富达矿业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融信达业务合同》,就开展“融信达业务”作了约定,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加以解决:…(2)依法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约定“《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中的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中的条款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达矿业公司向中行丹东分行申请融资102笔,并就每笔融资向中行丹东分行提交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我司请求贵行贴现附表所列商业发票下我司出口销售所产生的合格应收帐款…”。之后因部分融资款项未及时偿还发生争议,中行丹东分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享有诉讼管辖权;原裁定不予追加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富达矿业公司主张的《融信达业务合同》涉嫌伪证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富达矿业公司主张《三方赔款协议》系本案的基础合同,该协议约定了仲裁解决争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三方《赔款转让协议》系富达矿业公司、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中行丹东分行就索赔事项达成的三方协议。本案系富达矿业公司依据《融信达业务合同》对富达矿业公司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而且《赔款转让协议》已经明确规定保险法律关系和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赔款转让协议》中关于发生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应当在协议三方当事人发生索赔争议时适用,该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在《融信达业务合同》中,中行丹东分行与富达矿业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且明确约定可依法向中行丹东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中行丹东分行提起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依据是该行与富达矿业公司签订的《融信达业务合同》、《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中信保辽宁分公司并不是《融信达业务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中行丹东分行撤回对中信保辽宁分公司,只起诉富达矿业公司和武晓斌、孙丽华、武忠臣三个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属于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关于上诉人富达矿业公司主张的应当追加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保险法律关系和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在相关合同和协议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裁定不予追加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富达矿业公司主张的《融信达业务合同》涉嫌伪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富达矿业公司向中行丹东分行出具的《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中,明确指出依据的就是《融信达业务合同》。虽然在审理期间该公司对上述合同和申请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以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主张,本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对此不应予以审查。

综上,富达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原裁定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中行丹东分行起诉依据的《融信达业务合同》涉嫌伪证,根据三方《赔款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中行丹东分行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