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金港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又未按约定为广厦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及时提供担保,在发生纠纷后,其要求广厦公司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由金港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进一步,二审法院在金港湾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认定广厦公司停工有正当理由并无不当,金港湾公司主张按照广厦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并承担工程总造价3%违约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施工过程中金港湾公司不断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延期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多次变更设计,属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所约定的第四种情形,这种变更设计必然影响工程施工,造成工期顺延。其次,金港湾公司主张广厦公司提出工程延期的工作联系函并未送达金港湾公司的工程师,与案涉2009年8月24日工作联系函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二审法院认定金港湾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进而影响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港湾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金港湾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系工程款一部分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案涉工程的鉴定结论,金港湾公司在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半个月内需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即12568083.88元,在支付给广厦公司工程款695万元后,尚欠5618083.88元,未超出金港湾公司代付的370万工人工资。金港湾公司违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广厦公司无法给付工人工资或施工队劳务费,故二审法院认定金港湾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或劳务费370万系其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未支持金港湾公司主张由广厦公司双倍偿付其代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金港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金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