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购买锦州中百商厦产权后成立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辽宁中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锦州中百商厦由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脱离出来时,既未清产核资、通知相关债权人,也未办理企业分立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能对外发生免除锦州中百商厦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锦州中百商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出售前所欠长城沈阳办事处本案债务依法应由辽宁中百公司承担。辽宁中百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辽宁中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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