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房屋销售款1290.1474万美元由香港明达置业公司在香港收款,各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一致。据此,需要进一步审查的是北京明达公司是否有权收回该笔款项。陈达文主张北京明达公司对香港明达置业公司有3591.289731万元的债务,应当以此抵顶香港明达置业公司收取的部分房屋销售款。朝阳公司发起本案诉讼是基于香港明达置业公司在香港收取了本应属于北京明达公司的房屋销售款1290.1474万美元,至今未能收回,造成了北京明达公司的损失,而作为北京明达公司董事的陈达文对此负有责任。北京明达公司与香港明达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北京明达公司应当向香港明达置业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这是另一法律事实,不能当然抵顶陈达文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陈达文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陈达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依据北京明达公司与万达意地产签订的《包销合同》的约定来计算销售佣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销售佣金是基于北京明达公司与万达意地产之间的《包销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北京明达公司没有向万达意地产支付销售佣金,万达意地产有权依据《包销合同》向北京明达公司主张权利。并且万达意地产已经于2006年4月解散,陈达文主张以万达意地产应当收取的销售佣金来抵顶香港明达置业公司收取的部分房屋销售款,不应当得到支持。万达意公司是香港明达地产公司的股东,香港明达地产公司是北京明达公司的股东,万达意公司代北京明达公司偿还债务,在万达意公司与北京明达公司之间产生了代为偿债的返还请求权,万达意公司有权向北京明达公司提出权利主张,陈达文主张以此抵顶香港明达置业公司收取的部分房屋销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达文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陈达文提出对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款事由提出再审申请,应当提交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陈达文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其主张的2002年北京明达公司的股东香港明达地产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分红协议”的时间是在其不再担任北京明达公司董事长之后,与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陈达文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达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达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