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案系华源公司等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之间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有关公章是否伪造的问题属于华源公司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洪杰之间的纠纷,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构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华源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是否因奥昌公司破产而应驳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讼请求的问题。奥昌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了有效抵押,属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该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个别清偿诉讼。据此,华源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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