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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典当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边书喜,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居委会)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信典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款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的《典当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典当登记合法有效。(二)银信典当公司主张东街居委会支付综合服务费应当被支持。1、本案的《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也合法有效。2、《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2007年7月14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认定,综合费用应被认为是典当行的合法收入。(三)银信典当公司对本案典当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房地产典当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法有效,银信典当公司依法对典当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本案的《典当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典当登记合法有效;东街居委会支付综合服务费;银信典当公司对典当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一)银信典当公司再审请求对典当抵押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了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二)银信典当公司主张东街居委会支付综合服务费、对典当抵押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均以银信典当公司与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之间成立真实典当关系为前提。综合目前查明的以下事实,本院很难形成银信典当公司与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之间成立真实典当关系的内心确信:首先,案涉房产本属案外人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所有,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在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与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的另案借款纠纷中作出(1999)禹经初字第511号经济调解书,将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所有的案涉房产抵偿给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后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指令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2000年10月11日向禹州市房管局发出通知,要求禹州市房管局停止办理有关依据上述经济调解书所办理的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的房产过户手续,已经办理的,停止发放。而案涉《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典当借款合同》恰恰签订于2000年10月11日,案涉房产亦于2000年10月11日登记至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名下,案涉典当登记证亦填发于2000年10月11日。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128万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对于该事实,银信典当公司在一审法院再审期间,提供现金账一份及其于2000年10月24日取出现金8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作为证据。在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时,仅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银信典当公司的现金账、80万元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不足以客观、全面地反应案涉本金从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流转过程。而对于80万元这一较大金额款项的支付,银信典当公司称其采取的是从银行取出现金后,支付给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的方式,而非直接在取款银行转账给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这一更为便捷的方式,似不符合理性经济主体通常会作出的选择。第三,在当期依约于2001年10月届满并形成死当后,银信典当公司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市场主体,在于2011年8月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前的近十年的时间内,均未依照案涉《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典当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约定或相关法规规章之规定,及时变卖或拍卖典当物品以实现债权,亦非理性经济主体通常所为。第四,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典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银信典当公司与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国稳、张国强为同胞兄弟。第五,如前所述,案涉房产是依照(1999)禹经初字第511号经济调解书抵偿给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的,但该调解书已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河南省禹州市分离机械厂正在据此对案涉房产申请执行回转。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产自1999年8月(1999)禹经初字第511号经济调解书作出至今,一直未实际交由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占有使用,这亦不符合所有权人通常对其所有物的控制状态。综上,在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将银信典当公司与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较认定为典当法律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亦更有利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衡平。

综上,基于上述诸多疑点,银信典当公司的主张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银信典当公司与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之间成立了真实典当关系的内心确信,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要求改判案涉《禹州市银信典当行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典当登记合法有效、东街居委会向其支付综合服务费、银信典当公司对典当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亦无需据其再审请求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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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