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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三、案涉5条立窑生产线归昊宇建材公司所有证据确凿。昊宇建材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4组证据连同二审补充的7组证据,客观真实,翔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5条立窑资产有购买合同,有安装协议,有

三、案涉5条立窑生产线归昊宇建材公司所有证据确凿。昊宇建材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4组证据连同二审补充的7组证据,客观真实,翔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5条立窑资产有购买合同,有安装协议,有固定资产账,有审计报告、有抵押物清单、有土地使用文件,有公证证人证言,有公证的电话录音,有政府部门的情况说明,有对南厂的至始至终的实际经营管理,包括工资支付、福利发放,电费税费缴纳。5条线的对外业务往来,固定资产抵押,均以昊宇建材公司的名义进行,以上证据均证明位于莒县东莞镇黄崖村南厂的5条立窑生产线隶属昊宇建材公司所有。故请求依法驳回东莞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昊宇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的意见是涉案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是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于2003年之前建设完毕,该5条生产线是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权,对应的875万政府补贴款项亦应当属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所有。……关于我公司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的授权行为本法定代表人均不予认可”。同时,东莞水泥公司提供2014年12月13日由昊宇建材公司股东刘一平、曹卫东、蒲文秀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载明“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涉及到的五条立条立窑水泥生产线的所有权应当归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该财政补贴款项875万元应属于莒县东莞水泥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卫东作为昊宇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依职权所做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昊宇建材公司股东刘一平、曹卫东、蒲文秀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使职权。亦即,曹卫东及昊宇建材公司之股东会对875万元的补偿款项可依法予以处置。

但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即位于莒县东莞水泥南厂的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东莞水泥公司还是昊宇建材公司,进而决定补偿款的获得者。曹卫东及昊宇建材公司股东会所做的意思表示,属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5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财产权利的放弃,其放弃行为不能反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裁判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显然,曹卫东的情况说明及昊宇建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关于放弃对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875万元补偿款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原审审理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曹卫东及昊宇建材公司对此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行使权力。

其次,东莞水泥公司、昊宇建材公司为证实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归己所有,分别提供了证据。东莞水泥公司提供如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一部分是莒县经济委员会莒经技改字(1996)4号文件、莒经技改字(1997)16号文件、莒县人民政府莒政发(2008)53号文件《关于转发日政发(2008)儿号文件的通知》、日照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日照市财政局日经贸发(2009)63号文件《关于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项目财政补贴资金计划的通知》及附件、莒县人民政府莒政发(2009)39号文件《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定向爆破拆除水泥立窑生产线的报告》、《日照市2009年上半年关停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核查验收表》,东莞水泥公司拟通过以上政府文件证明相关立窑生产线的由来及拆除过程等情况,进而证明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所有权归其所有;另一部分是购销合同5份(1998年3月15日合同书一份,2000年12月14日合同书一份,2001年2月26日合同书,2001月2月26日合同书,2002年4月16日合同书一份)及相关发票,同时提供租赁合同、两村委会及东莞乡政府证明、相关设备供应商证明、证人证言,以此证明5条立窑的为东莞水泥公司所建设。此外,东莞水泥公司还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昊宇建材公司提供如下主要证据证明其主张:一部分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情况及企业信息、昊宇建材公司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及2003、2004年度固定资产总分类账、北京中万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昊宇建材公司200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万华(2005)审字第425号)、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等证明昊宇建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资产情况等信息,以此证明东莞水泥南厂的财产属于昊宇建材公司所有;另一部分是南京立窑水泥技术研究所与昊宇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淄博市博山华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昊宇建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一份及昊宇建材公司出具的欠货款条、昊宇建材公司为其设在东莞水泥南厂支出的部分费用凭据,包括工资、福利、电费、部分原材料等、生产安装协议及相关证明,证明昊宇建材公司对案涉立窑的建设及经营情况,以此证明案涉5条立窑归昊宇建材公司所有。还有一部分是昊宇建材公司向日照市经贸委调查申请书、关停立窑水泥生产线的申请、日照市经贸委、日照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项目财政补贴资金计划的通知(日经贸发(2009)63号)、日经发(2009)63号文件等证明案涉立窑生产线的关停补偿等情况等,以此证明案涉5条立窑补偿款应当归属昊宇建材公司所有。此外,昊宇建材公司亦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的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建设初期没有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用地、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的合法手续,人民法院无法通过查证政府备案资料方式予以判断,只能对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举示的证据做出判断。应当说,当事人均提供了部分购买设备的合同或发票,但均无法全面无瑕疵地证明己方主张,亦无法彻底无疑义地否定对方的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判定位于莒县东莞水泥南厂的涉案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的所有权及875万元的补偿款属于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并无明显不当。东莞水泥公司此次再审申请中并无新的证据足以奠定其证据优势地位,其提供的证据亦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无法推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昊宇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东莞水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莞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