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时,天海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2015)潍坊子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仅公证了天海公司委托电焊工滕某某在某品牌挤塑板上实施电焊作业,电焊渣并未使挤塑板燃烧的现象,与本案无证电焊工违反技术规程操作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场实际施工环境具有较大差别,因此并不能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天海公司关于万德福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以及双方《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安全责任的约定不符,且万德福公司一审时就已提供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天海公司虽主张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单位相关行为与案涉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天海公司主张应依《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火灾损失情况及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火灾损失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在首段概括列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其在末段同时申明: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仅是当地消防大队在灾后第一时间对现场损坏基本情况的概括描述,并不能仅据此来确定相关事故损失。同时经审查查明,因双方对鉴定机构选择存在分歧,无棣县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天海公司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天海公司关于评估师王某某、刘某某的资质无效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存在未经质证情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对包括《评估鉴定报告》在内的主要证据都经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故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天海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消防部门火灾有关统计资料作为证据是否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中,因对于火灾损失价值已有在案《评估鉴定报告》足以认定,故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天海公司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天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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