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仅及于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要赔偿损失,而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主要根据之一为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本案中,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而双方投入的国有土地已被开发成房地产,支付的开发费用亦物化为房地产的一部分。至此,在上述《协议书》及《土地联营开发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原状,只能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炜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首先,炜业公司诉请柳国玫违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真实发生,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炜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柳国玫应赔偿其180.9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柳国玫诉请炜业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对此: 第一,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实际一直由炜业公司控制,柳国玫未参与经营管理,客观上其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赔偿额。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土地在进行房地产建设时的市场价值,以及在开发后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损失赔偿额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炜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项目未进行竣工结算,开发成本及利润未经审计,部分房屋虽然出售,但销售回款还未到位,车库及门面还未销售,分配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述《协议书》及《土地联营开发协议》约定柳国攻和炜业公司对合作项目利润各出资金50%,各占股份50%,各分利润50%。履行中,柳国攻对前期土地成本投入50%资金后,因炜业公司拒绝柳国攻继续参与合作开发事项,单独控制合作项目,一定程度上导致柳国攻对后期房地产开发未能投入费用。对此,柳国攻并不构成违约,炜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该履行情况,按实际投入份额确定柳国攻应分配的合作项目利润,以作炜业公司赔偿柳国攻损失数额依据,对柳国攻缺乏公平;由柳国玫补足投入费用后,全部按50%份额确定柳国攻应分配的合作项目利润,以作炜业公司赔偿柳国攻损失数额依据,对炜业公司亦不合理。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酌情认定柳国攻对土地开发前增值部分应按50%份额、开发后利润应按30%份额分配合作项目利润,以作炜业公司赔偿柳国攻损失数额的依据,实际认定柳国攻对投入费用不再承担补足责任,比较符合本案实际。炜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按实际投入份额确定柳国攻应分配的合作项目利润,或柳国攻应承担补足后期投入费用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第三,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湖北益欣成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前,于原一审期间的2012年6月11日作出一份评估报告,结论:本案合作项目在估价时点2012年4月16日的土地市场价为1222.097万元,房地产未分配净利润为3386.84万元。对此,湖北益欣成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鉴定资质具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炜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至于该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虽然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已过,但柳国玫在重审期间并未主张将估价时点提至2012年4月16日前。况且,一般情况下重新评估应以当下时间为估价节点,这从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态势和行情来看,结论会比之前的评估要高,反而对炜业公司不利。因此,二审采纳上述湖北益欣成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炜业公司赔偿柳国玫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炜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鉴定机构评估资质不具备、评估条件不成就、评估资料不齐全、选定参考标准不客观、计算方式不正确、评估结论已过有效期限等不应采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合作项目未分配净利润为3386.84万元,柳国玫分配30%应为10160520元;土地在进行房地产建设时市场价值为1222.097万元,扣除双方支出的成本后增值5465122元,柳国玫分配50%应为273256l元。据此,二审判决炜业公司赔偿柳国玫经济损失12893081元(10160520元+273256l元),处理正确。炜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超出柳国玫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炜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冶市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