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翼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的《承诺书》是对债权债务重新达成协议,《承诺书》未约定违约金,应当视为吴国清、赖银福放弃了该部分权利。经审查,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而该《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就《钢材购销合同》进行补充或更改,也没有吴国清、赖银福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天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法院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酌定按照尚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兼顾了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天翼公司所主张的判决利息过高、其系由于案外人原因导致违约、货款中已包含吴国清的预期利益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另外,经对姜长福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进行审查,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姜长福撤回再审申请; 二、驳回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